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甲○○前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2年7月16日送達與乙○○,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就甲○○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問題,自102年7月20日晚間起至102年7月21日下午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近百通之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甲○○償債,並在電話中與甲○○爭吵,期間復向甲○○稱:不還錢工作要小心一點、自己去死等語,甲○○答稱:不然你來我們夫妻一起去死等語,乙○○又稱:妳自己拿刀殺自己,為什麼要叫我來一起死等語,以上開持續撥打電話並與甲○○口角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關於禁止騷擾甲○○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2年7月16日送達至其住處及其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辯稱:僅係與告訴人吵架,不知道打電話也算騷擾云云。經查,被告以上揭持續撥打電話並與告訴人口角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資佐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撥打近百通之電話並與告訴人爭吵,當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已成立騷擾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欄已論述被告所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事實欄第7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