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權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承攬「燁興宜宏橋新建工程之便橋工程、鋼板樁、型鋼、支撐工程」,承包金額新台幣(下同)320萬8229元,經核算後,抗告人實做總金額為279萬214元,相對人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詎相對人所簽發以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9年4月15日面額27萬45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抗告人依相對人之要求,延後於99年4月26日提示已遭退票。再加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9萬1087元,相對人共尚欠抗告人126萬1540元之工程款。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於書狀 陳明 假扣押之原因,惟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載明「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單為證,銀行並於系爭支票上蓋有「99年4月16日拒絕往來」字樣,足證相對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之翌日,其支票帳戶即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資力已陷於窘境,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法院疏未詳查,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願供擔保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提出相對人下包廠商承攬工程計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又抗告人另提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核係釋明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於99年4月16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予以釋明,又抗告人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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