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順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順杰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間,在臺南市七股區租屋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與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十七線一五
八.五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蔡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五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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