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經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57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甲○○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同混合使用,並不是分開使用,請二審法官明察秋毫,再作判決。又因被告也坦承不諱有吸食毒品,因年齡也51歲了,確實想改掉吸食毒品的惡習,更想找份正當工作好好做人,並決定不再吸食毒品,所以就坦承吸毒之惡習,希望能再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改過,被告因吸食毒品讓其親友傷透了心,再次入獄服刑,深沈仔細的反省自躬,以獲取親人的諒解,確實徹底悔悟回頭要作個社會有用之人來報答社會,讓鄉親及各界大眾夠重新接納及認同被告,確實實際的悔悟,以便在社會能夠好好的努力重新開始,在此懇請能夠給予重新機會輕判,讓被告能早日返鄉回家實現願望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其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同混合使用,並不是分開使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施打海洛因方式係以毒品裝入針筒後直接打入右手手肘血管內,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後,用火燒烤經過俗稱「水車」呈白煙狀直接用鼻子吸食等情,業據上訴人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4頁),又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於98年10月24日下午15時30分許施用,而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98年10月24日下午17時許施用語(警卷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僅不同,且施用方式亦相異。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共安非他命是混合使用云云,顯與其警詢已具體供稱其如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該2種毒品時間先後不同等節均不相符。況上訴人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45頁),且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警卷10頁、12頁),足認上訴人之警詢及原審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對原審判決採證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自難認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0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6月22日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