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劉李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
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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