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龍犯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
之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水土保持法
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