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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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勇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勇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勇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3、11、
13、14、16、17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7年1月6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
2日」,及附表編號6至編號18之確定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7年11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勇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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