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捌點貳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點貳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拾伍只、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陸拾肆點零捌零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貳點參玖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公克20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8.2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64.08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3955公克,以下合稱為系爭毒品)後而持有之,並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因不明原因,將系爭毒品以7-11超商之白色塑膠袋(下稱系爭塑膠袋)盛裝,攜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 戴士雍曾語杰 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外拘得戴士雍,並將戴士雍、曾語杰帶回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偉倫在系爭租屋處內,並扣得目視即見裝放在系爭塑膠袋內之系爭毒品,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偉倫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8日下午有攜帶系爭塑膠袋前往系爭租屋處,且系爭塑膠袋旁放置之黑色背包及皮夾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系爭毒品不是我的,當天我是去跟曾語杰要錢,順便去跟她買衣服、鞋子,因為曾語杰說要去看病,叫我在她家裡等她一下,等她回來就可以把錢還給我,我當天帶系爭塑膠袋是提飲料、香菸上去,我有把香菸、飲料都拿出來,當天我還有跟曾語杰一起下去買麵,當時屋內還有戴士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手提系爭塑膠袋進入系爭租屋處之1樓大門,嗣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帶同戴士雍、曾語杰返回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當時僅被告單獨在系爭租屋處內,並搜得放置在系爭塑膠袋內之系爭毒品,且系爭塑膠袋放置在被告之皮夾上及其黑色背包旁,系爭毒品經送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核計純質淨重為42.3955公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10號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43780號卷第53、58至61、64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戴士雍於偵訊中就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供稱及就本案證稱:我與曾語杰是男女朋友,我們算是合資購買,東西是我們一起去洽購,朋友有需要的話,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就湊錢一起買回來,查扣的系爭毒品不是我的,是警察在潘偉倫的包包上面找到的,潘偉倫都是來找曾語杰,他來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曾語杰則證稱:我跟戴士雍是男女朋友,我們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系爭毒品都是潘偉倫的,潘偉倫到我家時我沒有看到他拿系爭毒品,但我有看到他拿包包等語(見毒偵卷第195至199、201至205頁),足認戴士雍、曾語杰另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且其等係覓妥買家再共同向上游購得毒品後轉售,且其等證述系爭毒品係被告所有核屬一致;至證人戴士雍於搜索現場雖對警員表示系爭毒品係其與太太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勘驗筆錄),然審酌戴士雍前揭證述及系爭租屋處雜亂堆放許多物品之情狀,則其因而混淆是否向上游購得系爭毒品尚屬合理,是難以其處於遭搜索、緊張狀態下所言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以其已將攜帶前往裝在系爭塑膠袋內之飲料、香菸均取出,否認其內之系爭毒品係其所有,而系爭租屋處遭搜索當日僅有被告、戴士雍、曾語杰3人曾在內,則被告之意無非係指系爭毒品係戴士雍或曾語杰所有,由其等之一人放入系爭塑膠袋,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該屋內東西雜亂,我為了休息,才會把藏放毒品的袋子移放到我的皮夾上,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加以戴士雍帶同警員上樓至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時,自行持鑰匙開門,有遲延開啟且敲門動作,而系爭塑膠袋經查獲時係疊放在裝有被告證件之皮夾上、放置在裝有物品之開放紙箱內,一旁即為被告之黑色背包,且塑膠袋開口呈開放狀態,經值勤警員朝紙箱由上而下拍攝即可清楚見其內盛裝粉紅色及黑色物品,經警將袋口撥開即可見其內粉紅色紙袋夾有夾鍊袋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101至10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稱其不知系爭塑膠袋內裝有系爭毒品,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況系爭毒品之數量總數多達29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價值,基於被告與戴士雍、曾語杰僅係單純朋友,且被告自陳與曾語杰間存有債務借貸之情誼關係,戴士雍、曾語杰豈可能隨意將系爭毒品裝放入被告攜往之系爭塑膠袋內,由被告隨意拿取放置他處,更放置在均屬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皮夾旁,是被告所辯情狀顯難採信。
(三)再者,經調取證人戴士雍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之警詢中提出之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觀諸其中內容「戴士雍:我也跟你說我現在的心態和想法,你那時候你說你沒錢怎樣的我可以先弄個兩萬給你,我們做到我們能做的,對不對,那天你說的好沒有沒有了,東西都在我們身上我也主動交出來我也認了我才帶警察上去,上去的時候我也在那邊拖時間,在那邊拿出鑰匙。被告:去的時候...我有跟曾語杰說我有去我有那個阿所以才會在上..好。曾語杰:你不是說你有欠兄的錢錢先給你你才去拿嗎。被告:他們沒給我啊。曾語杰:那就是沒有啊。戴士雍:重點就是在這邊,我們認為你身上沒有東西,警察說我不老實不配合,你自己也知道,說什麼這樣不算主動交付沒有坦白,我連減刑都沒有了耶...曾語杰:警察都說我男友是個壞蛋。戴士雍:警察說我是從樓下一路騙到樓上去..開門又拖時間進去又不老實...曾語杰:他故意鑰匙插不進去敲敲..讓你知道我們在外面..戴士雍:結果你說你沒有東西,東西弄出一大推出來。被告:我沒有說啊..,我知道...那時候...我真的不會講。」(見本院金訴卷第261至262頁),互核對話內容與前揭勘驗所見之戴士雍拖延進入系爭租屋處情形相符,當足以採信,且被告亦坦承對話之真實性,自前揭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戴士雍事後詢問為何會遭搜出系爭毒品一事,未為任何反駁,反係試圖解釋原因,當已顯現出其主觀上並非認定系爭毒品係戴士雍及曾語杰所有,另依據前揭譯文亦可證證人2人所述系爭毒品係被告所有核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衡量證人證述、證人與被告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及系爭毒品放置情形,足徵系爭毒品係由被告持有並攜往系爭租屋處,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系爭塑膠袋包裝攜帶入內之物非系爭毒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量均甚多,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8.2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64.08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3955公克),分別經鑑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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