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楊明進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其駕照亦因吊扣吊銷(吊銷吊扣原因:原處吊銷),從而本件屬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亦有前述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參酌其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9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判處拘役55日(97年度桃交簡3609號判決)、拘役50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罰金7萬元(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4號判決);於98年間第四犯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於100年間第五犯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4月(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於104年間第六犯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47號判決),並於107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本件已屬被告第七度犯酒駕案件,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被告楊明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進自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9612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107巷6弄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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