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被告 游輝成 追加被告 黃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訴時,係以被告 游光輝 為被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游輝成以⑴藍色木頭地上物、⑵木頭地上物、⑶鐵皮棚架、⑷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下逕以地上物之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游輝成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於112年7月25日始具狀並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游輝成應拆除⑴、⑵、⑷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以⑴、⑵、⑷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以⑶地上物內所停放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黃睿祥為由,追加黃睿祥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黃睿祥應拆除⑶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以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9、165至166頁)。惟觀諸原告上開書狀之內容,顯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第6款之情形不符,且為被告游輝成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又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游輝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被告黃睿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則原告追加之新訴,其主要爭點與原訴迥異,與原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且追加被告黃睿祥並未參與系爭地上物之履勘、測量程序,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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