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嫚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嫚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鄒嫚芸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簡廷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一段往民權路三段75巷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一段1050號前,適有對向 陳韋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大圳路一段往民權路三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道路過於狹窄致雙方無法會車通行,鄒嫚芸遂倒車讓陳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鄒嫚芸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方向盤略為左打)右偏往後倒車。適有對向 劉素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緩慢前進,並停等在鄒嫚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遭鄒嫚芸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撞擊、擠壓,人車因而跌落路旁田裡,致劉素素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素素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貳、不受理部分之理由)。鄒嫚芸明知已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劉素素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田裡可能導致受傷,即應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劉素素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劉素素,抑或徵得劉素素同意而離開現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嫚芸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32號交訴卷第69頁、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目擊之人陳韋龍、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簡廷章 、與被告同車之副駕駛座乘客 鄒玉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7574號偵字卷第17-25頁、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9-17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共7張、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陳韋龍手繪之現場圖1份、簡廷璋與被告二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在卷可稽(見37574號偵字卷第9頁、第29頁、第33頁、第37-39頁、第49-52頁、第67頁、第103頁、135-137頁、第191-1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32號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32號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32號交訴卷第95-98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方向盤略為左打)右偏往後倒車。適有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緩慢前進,並停等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撞擊、擠壓,人車因而跌落路旁田裡,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 等二人已於112年7月2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32號交訴卷第69頁、第91頁、第97-98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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