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仁富徒手拆除破壞拘留室牆壁上之防護墊,而該防護墊既係警察為防止候詢人自殺(殘)之人身安全防護措施,自與警察依法執行留置、管束勤務有直接關係,當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即與設置在偵訊室、拘留室或保護室以外之其他辦公處所牆壁上之防護墊性質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楊梅分局拘留室係為警察執行留置、管束人犯之法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竟仍徒手拆除牆壁上之防護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被告許仁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1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3巷,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以通緝犯逮捕後,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留置,於翌日(即15日)1時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楊梅分局拘留室內,徒手破壞拆除拘留室內為保護受刑人於房舍內不易受傷之防護墊,致令該防護墊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