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齊(原名:楊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30分許
」;㈢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楊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同屬道路交通安全類,然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檢察官復未具體陳明被告本案何以因此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爰併同其他量刑事項審酌如後。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㊁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現業工、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被告楊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齊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上揭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JC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龍福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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