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鑛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身體病痛,兩位兒子皆已往生,夫妻二人相依為命,龐大罰金無法繳納,希望以勞動役償還,看可否做勞動服務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勞動役」、「勞動服務」之刑種;又被告經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是否易服勞役,其准駁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非法院得於判決中逕為各該易刑處分之諭知。是上訴人以其就本案犯行,盼以勞動役、勞動服務之方式償還、取代為由,據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前已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情形、其犯罪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鑛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鑛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鑛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國95年、100年間已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陳鑛柱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鑛柱自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鑛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