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臺桃園地院,應正為「經桃園地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曉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112年3月10日23時20分許因偵辦賴曉芳竊盜通緝案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探返,現場見一民眾 蔣正浩 ……進入該址,警方隨即上前盤查……並詢問房間內有無賴曉芳,賴曉芳……(下稱 賴嫌 )聞聲而出,經盤查確認為桃園地檢發布之竊盜查捕逃犯,警方立即依規定逮捕,並經向賴曉芳詢問有無違禁物品,賴嫌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見毒偵字第65頁),足認被告雖因另案為警逮捕,然於被告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次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8535公克,驗餘淨重0.663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51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賴曉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居所,以捲菸方式及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535公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檢體編號:DE000-0000號)證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535公克)及已使用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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