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2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愛心捐款現金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部分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懷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所得財產利益非鉅,及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曾有數度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且曾經執行完畢兼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案紀錄等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竊得之愛心捐款現金箱內財物約為新臺幣(下同)250餘元(見偵字卷第137頁),而其中24元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交由警方扣案而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39頁,第41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愛心捐款現金箱1個之外,另就竊得現金部分,應為250元扣除已交出之24元即226元,為其本件現金部分保有之不法所得,則上揭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67號被告陳懷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徒手竊取在上址店門口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餘元之愛心捐款現金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王紫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實際竊得現金為600元部分,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現金250餘元,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害人王紫瓔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其餘350元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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