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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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被告 李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李東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花小字第37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花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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