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34分許,進入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由 鄧凱銘王鈺皓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鑰匙2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錢箱後,接續竊取鄧凱銘、王鈺皓所有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5,000元,得手後徒步至花蓮市光復街與廣東街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凱銘、王鈺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2支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鄧凱銘、王鈺皓所有娃娃機台內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2頁)、其另案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