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1號

原告 文素觀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告 施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同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並非本院轄區,且本院依職權寄送司法文書至原告記載之被告居所地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被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領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之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應有居住於該址。至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地址(詳卷),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被告始終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領取司法文書,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被告設籍地址查訪,經被告之子亦回復被告未住居於設籍地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可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住居所,難以據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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