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誼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6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誼民無正當理由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0日。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蝦皮拍賣網站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而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