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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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告永帝企業社即 陳維濬

被告 蘇卡翰 (ARIFSUBK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電動機車乙輛給被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8日、到期日為111年5月8日、票據號碼為1100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之用。然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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