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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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65號
原告 胡哲愷
被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藉此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子」聯繫原告,向其介紹一款名為MetaTrader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是其騙原告的,其是在MNS虛擬貨幣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將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其交易帳戶,入金、出金都使用綁定的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3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不是其騙原告,惟依被告之帳戶金流,短時間內有多筆資金匯入及轉出,被告復無法詳為說明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操作方式,可見被告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