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告 陳聯寬
被告 趙高仁
訴訟代理人 陳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10-63路燈處時,因行至快速道路路段,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新臺幣(下同)397,750元(包括零件257,450元及工資140,3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之保險公司建議以全損20萬元作為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因為原告違規,跨越路面邊線,強插進來,導致我判斷錯誤,在那個角度我是看不到原告的,所以我認為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97,750元(包括零件257,450元及工資140,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年(即西元2006年)2月出廠,有車輛維修單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7,4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745元(計算式:2574500.1=2574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6,045元(計算式:25745+140300=166045)。原告雖主張應以全損20萬元計算,然此係原告與保險公司自行協調之結果,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數額,本件原告所受車輛損失,仍應以166,045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4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