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伍佰 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韵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存續之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奇韵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台北國際商銀(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奇韵公司簽立借款撥貸書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㈠於95年1月4日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7%機動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㈡於95年2月10日借款29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83%機動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㈢於95年1月4日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7%機動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㈣於95年2月10日借款29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83%機動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㈤於95年2月10日借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33%機動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嗣於同年6月21日均另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均延期至97年10月7日止,借款㈠至借款㈣之利息改按固定年利率6%計息,借款㈤之利息改按固定年利率7%計息,又均自原到期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只付利息不還本,自95年10月8日起改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㈥於93年9月29日借款1仟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5%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奇韵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及借款㈡僅繳款至95年8月7日止、借款㈢、借款㈣及借款㈤僅繳款至95年7月7日止、借款㈥僅繳款至95年5月29日止,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仍積欠本金16,229,674元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奇韵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對綜合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增補契約沒有意見,確實有借款,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增補契約、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奇韵公司、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債權金額│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即請求金額)│(年、月、日)││(年息)││金額│├───────┼─────────┼─────────┼────┼───────────────┼──────┤│││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000│95.01.04-97.10.07│至清償之日止│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2,100,000││││││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900,000│95.02.10-97.10.07│至清償之日止│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2,900,000││││││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000│95.01.04-97.10.07│至清償之日止│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2,100,000││││││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900,000│95.02.10-97.10.07│至清償之日止│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2,900,000││││││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000│95.02.10-97.10.07│至清償之日止│7%│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1,600,000││││││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5月30日││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629,674│93.09.29-96.09.29│起至清償之日止│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10,000,00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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