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26號再審原告甲○○原名: 林千貴 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可按(本院卷第1至2頁);又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僅有新台幣(下同)846,276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97年7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該卷第55頁、第58頁)。惟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9875號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迄97年11月10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於上開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一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