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選任辯護人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丙○○均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六分小段八、六十七、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在案,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在山坡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外,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段六分小段八、六十七、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由丙○○駕駛挖土機,將不知名之人所傾倒之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以推移、掩埋、貯存等違法方式處理,並由甲○○、乙○○在現場附近徘徊、把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甲○○等三人在上址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一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王世民 、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彭玉潤 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還四字第0九五00六二二九四號函文一份暨稽查紀錄五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挖土機一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等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整地,不知道這樣是否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稱之「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謂被告丙○○將不知名之人所傾倒之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以推移、掩埋、貯存等違法方式處理,被告甲○○、乙○○則在現場附近徘徊、把風云云,然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其餘二名被告於當日早上八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點六公里處整地,因甲○○叫伊去將廢棄物挖到旁邊,將地整理出一塊空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九至六十頁、第八一至八二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六十至六一頁)、第八二至八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十頁),且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王世民亦到庭結證陳稱:查獲當天伊是負責巡邏,值班通報有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點六公里處整地,所以伊才到現場,到達現場一條小路下山坡時,看到被告甲○○、乙○○在一個空地吃早餐,在他們左邊堆廢棄物處有一台挖土機,挖土機面向山坡,司機把挖土機右邊之廢棄物挖到正前方,目的是要清理出一塊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是被告等三人前揭所辯,應堪信為真實;而矧之被告丙○○於查獲當天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地上堆置之垃圾推移至一邊以清理出空地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已難遽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相繩。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九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同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自亦難認被告等三人前揭所為,已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次查,被告甲○○辯稱:伊雇用丙○○整地是為了養狗,且
該地是由乙○○之表哥 阿永 提供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乙○○亦一致供稱:是 柯志永 允許渠等使用該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而苟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則僅因誤信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同意,而為他人整理部分土地以供使用之行為,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且此部分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甲○○等人均供稱渠等係為整地養狗等語,已如前述,則渠等是否確有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亦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以推移、掩埋、貯存等方式處理廢棄物為業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