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甘遭被害人李育賢詐得新臺幣九萬元,夥同被告乙○○強行取走被害人之電腦出售抵債。被告二人強行取走被害人前開電腦時,被害人雖然不在現場,惟被告二人實施不法腕力破壞被害人對該電腦之持有,即係施行強暴手段,嗣被害人返家發覺電腦遭取走,對該電腦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由已遭被告二人之前所實施之強暴手段所妨害,被告二人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藉由對物而間接對被害人實施之強脅手段,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受到影響。亦即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是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其對象均須以「人」為要件,苟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自不足構成對該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即難依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既係利用被害人不在現場之機會,趁被害人不知而搬走其電腦,此時被告二人自無對被害人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至明,揆諸前揭論述,對被告二人自難論以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二人趁被害人不在之機會,搬走被害人電腦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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