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五之一號之「機廠通訊行」內,明知乙○○(另為緩起訴處分)持以向其販售之「NOKIA880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二號 喬治 高職校園內遺失或遭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經甲○○報警後,警方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上揭價格自乙○○處購得上述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有詢問乙○○手機是否係其所有?乙○○肯認後才同意收購,乙○○並未告知手機係屬贓物。又被告有要求乙○○留下基本資料,僅因乙○○收到錢後馬上離開,被告才未取得資料。縱被告未留下乙○○之基本資料,亦僅係被告疏忽或未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不代表被告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云云。經查:被告購得之手機係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喬治高職遺失或失竊,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係由被告持有,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甲○○領回乙節,業經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三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手機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十、三四至三五頁),足見上開手機確為贓物無訛。又乙○○在喬治高職拾得上開手機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在「機廠通訊行」賣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詢問來源,亦未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等情,復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一致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底在喬治高職撿到該手機,當天就拿到「機廠通訊行」賣,因為別家通訊行有問手機來源,被告沒有問手機來源,也沒要出廠證明或保固書,直接開價一萬二或一萬四,沒有要求看身分證,也沒要求留資料,所以就賣給被告,之前有在別地方賣過自己的手機,都會要求填身份資料,這次在「機廠通訊行」賣手機,被告很乾脆講好價錢就拿錢出來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參酌證人即「機廠通訊行」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該通訊行負責人,主要負責手機收購業務,該行買二手機正常流程就是留證件、填資料、檢查手機後付款,如果客人沒有帶證件來,其不會收購客人之手機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可見一般收購二手機之正常流程,係客人留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對後,店家才敢收受手機,被告係通訊行負責人且專門負責此項業務,對此標準程序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次涉及之故買贓物案件,亦係在同一通訊行收購來源不明之手機,有前述判決一份附卷為憑,則被告經判刑處罰後,對此程序應更嚴格遵守,以避免再度觸法方是。再考量本案手機賣價上萬元,並非小額現金,被告理應謹慎處理,惟被告竟稱其先付錢給乙○○後,才要求其填資料,此舉亦與常理不合。至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位身穿喬治中學制服之人至店內賣手機,被告有問手機是誰的,那人說是他的,配件在家裡,可以拿來補,之後以一萬二千元成交,正要那人填資料時,那人就離開云云(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頁)。惟此顯與丁○○自述之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因為是私人向乙○○購買,所以沒簽切結書,且乙○○至店內多次,所以信任乙○○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意指當天並未要求乙○○填資料或提供證件以茲切結,此情亦顯與丁○○所言歧異。再徵諸被告與丁○○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丁○○前開容有瑕疵之證言,可信性自然較低,仍應以乙○○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依新、舊法規定適用後均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故買贓物之同質性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可見前案刑度之科處尚不足以使其警惕,惟參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二十一歲,思慮尚未周詳,而其故買贓物之價值約萬餘元,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