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居所,為協助乙○○申辦貸款,自友人甲○○手中取得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張文宗 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連續五次持前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張文宗簽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張文宗本人持信用卡消費,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宗及發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總計詐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之財物,嗣未經乙○○之同意,即使用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使電信業者和信電訊公司以為係乙○○使用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而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總計詐得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及電信業者帳單後,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簽帳單五紙、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冒用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於案外人丙○○開設之貸款代辦公司,某日依丙○○指示前往萬華分局找甲○○處理糾紛,因丙○○告知其有案底,但已與被害人和解,叫伊去警局製作筆錄即可,伊才於警詢時承認全部犯行,並在筆錄上簽名,實則伊與張文宗、乙○○並不認識,更未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或撥打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與其夫張文宗於九十四年約七月間因經濟窘困
,欲以張文宗名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乃依其張文宗友人甲○○之指示,將張文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以乙○○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交予甲○○,委由甲○○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言明申貸後應扣除相關手續費用,未久接獲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帳單時即察覺遭人盜刷信用卡與盜打電話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冒用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七頁)。前揭信用卡遭盜刷及行動電話門號遭盜打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甲○○收取前揭張文宗之信用卡及乙○○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係持至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交予代辦公司業者丙○○一節,業據證人甲○○證稱:我認識乙○○及張文宗,因為張文宗說要辦現金卡,我正好有朋友丙○○幫別人代辦,所以我就跟張文宗收取身分證、信用卡及SIM卡,拿到昆明街丙○○辦公室交給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甲○○有交付張文宗之身分證、信用卡及SIM卡等物予伊,欲委託伊代辦貸款,因張文宗信用卡有積欠帳款,將影響信用,故先由伊幫張文宗墊付帳款,SIM卡則係供將來銀行聯絡時,由渠等代接電話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互核相符。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盜刷及盜打情事(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證人即負責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丁○○亦證稱:我承辦本案,先通知乙○○,依照乙○○提供之甲○○車號查得資料後,通知甲○○前來警局,甲○○說他將證件交給戊○○,我就請甲○○幫忙通知戊○○到警局,然後於同日為其二人製作筆錄,筆錄均依照戊○○所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惟丙○○幫忙張文宗墊付繳交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約一、二千元後,張文宗之貸款因故未能辦成,丙○○不甘損失,未得張文宗或乙○○之同意,即先後五次持張文宗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金帥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帥商務旅館)、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紙簽帳單上偽簽「張文宗」之簽名,嗣乙○○知悉信用卡及門號遭盜用而質問甲○○,甲○○輾轉詢問丙○○時,丙○○唯恐當時因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而違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為警察覺,為求避責,乃指示公司員工即被告與甲○○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且經核卷內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筆跡確與其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相符,而與被告之字跡(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有明顯差異;參以丙○○自承自九十四年間起即經常包月住宿於金帥大飯店(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反面),核與卷內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及金帥大飯店(即金帥商務旅館、金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七樓)九十五年一、二月帳單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一頁),而堪認其具有地緣關係,足見丙○○確為本件使用張文宗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被告辯稱伊僅受老闆丙○○指示與甲○○前往警局配合製作筆錄,並未接觸或盜刷信用卡等語,自屬可信,並足徵被告警詢之供述係為頂替迴護其老闆丙○○而為,該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丙○○雖始終否認盜打使用乙○○之行動電話門號,惟依甲○○證稱:我是到昆明街七樓丙○○辦公室親手將身分證、信用卡、SIM卡交給丙○○(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及丙○○證稱:「甲○○有拿張文宗的身分證資料給我‧‧‧後來我就將資料還給甲○○」、「(問:在你持有張文宗資料過程中,有無將張文宗的資料交給任何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過程中未曾接觸乙○○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信用卡及SIM卡,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涉有盜打電話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件信用卡實係證人丙○○所盜刷使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打電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取得財物金額(新臺│││││幣)│├──┼──────┼──────────┼─────────┤│㈠│94年7月23日│金帥股份有限公司│780元│├──┼──────┼──────────┼─────────┤│㈡│94年7月23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640元│├──┼──────┼──────────┼─────────┤│㈢│94年7月24日│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505元│├──┼──────┼──────────┼─────────┤│㈣│94年7月24日│頂好Wellcome超商│824元│├──┼──────┼──────────┼─────────┤│㈤│94年7月27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