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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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進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麥當勞店2樓公共得出入場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櫃內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NOKIA牌8310型號手機1具),得手後逃逸,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至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具(已發還被害人甲○○具領)。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三、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其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誤寫為重)輕量刑」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麥當勞速食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紙為證,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等語。
五、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予論敘審酌,且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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