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案外人 李得土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案外人李得土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爰將乙○○列為本件相對人。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95年8月11日彰院 賢家勇 94年度繼71字第0950006701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繼字第7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係於94年11月2日作成,而案外人李得土係上開裁定作成前即已死亡,是上開裁定雖將案外人李得土列為債務人,惟關於李得土之部分乃屬無效裁定,從而上開裁定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為相對人丁○○、丙○○2人,故聲請人無庸將案外人李得土之繼承人乙○○列為本件相對人,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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