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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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君芩 被告 鄭迪升
鄒琪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鄒琪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鄭迪升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小野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鄭迪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取款並上繳予收水車手,而取得報酬之任務;被告鄒琪珍則擔任收水,而取得報酬之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應徵求職為由,於111年2月18日某時取得訴外人 吳佩祐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作為行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鄭迪升、鄒琪珍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原告,假冒原告親友,擬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以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許嘉如 」向訴外人吳佩祐稱該等款項為承租辦公處所及採購用具費用,指示訴外人吳佩祐提領及轉匯。訴外人吳佩祐則依指示彙整所提領之現款459,000元至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候面交。
被告鄭迪升、鄒琪珍依「鐵支」、「小野貓」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待命等候收取贓款。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鄭迪升形跡可疑,員警經被告鄭迪升同意檢視其手機,發現被告鄭迪升手機內為詐欺取款聯繫訊息;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收水車手被告鄒琪珍,致被告鄭迪升、鄒琪珍未取得前揭款項,其等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但原告已受有28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二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詐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中被告鄭迪升僅以書狀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意見,被告鄒琪珍則未以書狀為任何之主張或聲明,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詐騙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28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000元,及被告均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11年3月1日上午,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原告之外甥女,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