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俋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俋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3行:陳俋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前往其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7、47至49、51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可認被告所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足以認定,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事故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調解意願,而未成立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深民字第1112896148號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所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陳俋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俋璁於民國110年8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山路與阿柔洋產業道路(阿柔洋40號)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黃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柔洋產業道路往文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文山路,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背部創傷、腰椎第二節骨折、重症肌無力合併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俋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黃杉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杉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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