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主任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4日 高行獻紀孝 96執00078字第0960008772號債權憑證,以相對人未依前揭債權憑證所示內容提出給付,遂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事件,核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事件,本院尚無管轄權。另按,本件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據聲請人 陳明 於卷,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嘉義市,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