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甲○○所受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廢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非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三二號執行完畢。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及四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使用針筒注射於香菸再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某公
共廁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㈢嗣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街○○○號逮捕,經採集尿液囑託鑑驗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㈢扣案注射針筒乙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為施用海洛因
使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