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民國97年度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8,484元,
平均每月所得42,373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後,每月尚餘32,544元,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38,278元,且97年因全球金融海嘯等因素以致抗告人所得(保費佣金)劇減,顯非抗告人在95年與銀行達成協商時所得預料。
㈡抗告人於97年5月間因開刀及景氣因素致薪資減少,除保
誠人壽外並無其他收入。至於96年度收入862,721元,並無存款之餘裕。查96年度 保誠 人壽之薪資分為39,149元及819,380元二部份。前者為公司招待業績優良者赴日本觀光之旅費,並無現金收入,所以抗告人96年度實際每月平均所得為61,603元。每月繳納協商還款金額38,278元、房租10,000元,剩餘13,325元難謂有存款之餘裕。抗告人父親名下土地為道路用地,母親名下房地為自用住宅,父母除老人年金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抗告人每月給父母現金3、5千元,豈能因無證據而一概否認?抗告人亦無法預知97年會發生全球金融海嘯導致保費佣金收入銳減,因而在96年極力縮衣節食而將支出減至少於13,325元。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每期按月還款38,278元,並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之事實,業據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97年度之所得為508,484元,平均每月所得
42,373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後,每月尚餘32,544元,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38,278元云云。惟抗告人97年1月至5月之薪資所得總計308,584元,有其所提電腦薪資查詢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可憑,其平均月薪資為61,717元。而抗告人96年度實際每月平均所得為61,603元,亦據抗告人 陳明 ,顯見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前之平均月收入超逾6萬元。以上開抗告人履約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50,171元得供支應協商金額,並無抗告人所稱平均月所得42,373元,扣除9,829元後,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之情。縱以抗告人97年6月當月之薪資53,694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餘43,865元堪以運用,抗告人顯有繼續履約之能力甚明。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薪資減少致無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因開刀及景氣因素致薪資減
少等語,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係於97年5月29日因肛門良性腫瘤住院治療檢查,而醫師囑言僅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未載明對抗告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且上開疾病尚非重症,而抗告人於術後猶正常工作,有其所提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憑,且抗告人97年6月猶有53,694元之收入,業據抗告人陳明,其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顯未受影響。抗告人主張因薪資減少,致無能力依約履行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薪資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足採信,有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