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工作所得係計次論酬,非固定薪資,與銀行協商時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民國97年年收入僅228,000元,即平均月收入不到20,000元,有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可見抗告人97年之平均月收入僅協商時之一半,是毀諾確係因工作減少,收入銳減所致。其次,抗告人之女罹病乃事實,雖每次就診費用不高,然因係慢性病,造成抗告人長期負擔;另抗告人之子女有2人進入大學及高中職就讀,學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亦無法避免。故抗告人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以零利率,分96期,每期按月還款15,189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97年平均月收入不到20,000元,與協商時
月入40,000元差距1倍之多,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項等語。惟據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95年所得為0,然抗告人陳報協商當時平均月收入為40,000元,且抗告人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亦主張月收入為40,000元,故抗告人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40,000元為可採。抗告人復於更生聲請狀陳報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0日每月35,000元,是依抗告人陳報至97年度前半年之平均月收入35,000元計算,則截至抗告人97年7月3日聲請更生時,抗告人之收入已達210,000元(35,000×6=210,000),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仍持續工作,自可合理期待其繼續有上開之月收入。是抗告人據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主張其97年所得僅228,000元,平均月收入不到20,000元,以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項等語,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女罹患血液疾病,造成抗告人長期負擔
,以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項等語。惟據抗告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醫日期為97年4月21日、22日、28日、5月10日,均發生在抗告人毀諾(即97年1月)之後,因此難認抗告人之女罹病與聲請人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抗告人以協商成立後因女罹病長期負擔之情,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其子女有2人就讀大學及高中職,增加學
費、交通費之支出,以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項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分96期清償債務,有如前述,則其子女就讀大學、高中職之學費,自為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所得預見,本即得將之列入償債能力之評估,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際或其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情事。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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