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36、9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載運回收傢俱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直行往鴛歌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樹根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從對向車道橫向穿越文化路,遂與蔡樹根所駕駛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樹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樹根之妻甲○○、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8年3月1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重大(要)交通事故通報(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蔡樹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3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檢討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各1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9981號偵查卷〈下稱98偵9981卷〉第14、17、18至19、20、23、25至26、27至34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害人蔡樹根因而受傷倒地,經醫急救而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幀附卷可稽(詳見98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31、33、34至40頁及98偵9981卷第35至4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依上開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有過失。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樹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從事載運回收傢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復查被告於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詳見98偵9981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蔡樹根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險)乙節,此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詳見98偵9981卷第51頁)附卷可證,且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宥恕(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