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然據其於原審之主張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78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於96年
4月間因當時任職之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人員刪減,致收入頓失,又因後續工作皆不適任,故並無持續穩定之收入,加上需負擔房屋貸款及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已入不敷出,且之後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之薪水才兩萬出頭,終至不得已於97年2月時毀諾,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期按月還款21,780元,並抗告人於97年3月毀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有協議書、還款明細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協商成立後於96年4月間遭當時任
職之公司改組人員刪減、收入頓失,復因後續工作皆不適任,故並無持續穩定之收入,且需負擔房屋貸款及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已入不敷出,而嗣後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之薪水才2萬出頭等不可歸責事由所致。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僅主張:「聲請人於96年4月因崇越科技公司人員改組,僅以口頭要求聲請人離職,該公司亦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嗣後復具狀補正:「...於是在不堪其辱,以及不想影響公司內部和諧之緣由下自請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就離職原因之主張略有出入,且並未提出任何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認抗告人之離職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參諸抗告人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均能依協商結果履行,亦見抗告人之履約能力未因工作異動而受有影響。抗告人主張因遭公司要求離職而無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於97年1月間遭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昌化工公司)以試用期間表現不良要求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抗告人基於和善之緣由同意簽署,離職後抗告人無法再領取原有將近5萬元之薪水,致無法繼續繳交協商債款等語,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信昌化工公司既係以抗告人試用期間表現不良要求抗告人離職,亦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執之主張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亦不足採。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