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安街直行至該處,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行向號誌係綠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而係在板新路超商前方,係甲○○自板新路超商前方突然衝出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致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是由板新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板新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為綠燈,於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我發現對方時,已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後,我車有移動(將車輛扶起)」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0623號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經路口甲○○她是從超商衝出來,並不是如她所說從路口出來」、「甲○○並不是搶黃燈」、「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詳本院9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詳前開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之車輛倒地經人扶起後之位置係在板新路由北往南已過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該處距離板新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該處應係二車碰撞之地點,亦即被告乙○○所稱之板新路超商前方車道。由此可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於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行駛,當時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為黃燈,伊搶黃燈,對方從伊左側出來,發生碰撞等語,即非實情。被告乙○○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乙○○係正常行駛於板新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告訴人甲○○係自板新路之超商前突然衝出駛入板新路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其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前所述,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突然駛入被告乙○○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一般駕駛人原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任意侵入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路旁突然駛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之情況下,駕駛人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能力與義務,故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不能僅因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令被告乙○○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而言,既無任何過失,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故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