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間,與自稱 黃東翔 之男子聯繫,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98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兆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亦豪 ,並於黃東翔所屬詐欺集團將現金6,000元匯入其另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將上開三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黃東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12月3日起迄同年月7日止,分別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或以事先在網路虛偽刊登之商品廣告,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原告因經濟尚未獨立,為購買營養食品,乃與父親商討,以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自其父親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8,4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當得知受詐騙時,原告恍恍不安,對父親深覺愧疚,造成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尚且原告並非熟闇法律之人,亦未曾與人興訟,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受詐欺之金額8,40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彌補事後至今心靈所受之創傷,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間接使原告受害,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匯出去的錢是否已被領走,被告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而且積欠銀行債務,經濟有困難,並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被告當初是因為接觸到兼職的工作才會將帳戶借給詐騙集團,現在也很後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東翔」之男子聯繫,於98年12月1日以每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亦豪」,並於「黃東翔」所屬詐欺集團將現金6,000元匯入其另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後,將上開三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黃東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12月3日起迄同年月7日止,分別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或以事先在網路虛偽刊登之商品廣告,致原告於98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44之21號住處,透過網路系統瀏覽上開網路系統,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1箱營養食品,隨即在該處透過網路系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自其父親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現金8,4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為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部分: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8,4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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