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訴外人丙○○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重劃前為中西段70-22地號)上建號37號未辨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倉庫平房壹棟(未編門牌),面積46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認係訴外人丙○○所有而為查封、執行。惟系爭建物原固為訴外人丙○○所有,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1,306,384元向訴外人丙○○買受,並交由謝 董美惠 無償使用至今。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以為係訴外人丙○○所有,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未編門牌,鐵架造倉庫平房壹棟,面積
46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稱:
(一)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82午5月12日出資20萬元興建,因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才以訴外人丙○○名義向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82年8月25日取得面積60平方公尺之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再於82年10月l日出資1,106,384元,再興建加建部分之403.34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之內容即為上訴人所有,其查封、拍賣,自屬鉗誤,請求撤銷。
三、被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上訴人 於鈞院 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有嚴重矛盾,顯非事實,其請求即顯無理由。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丙○○所有,嗣經其於82年5月12日以1,306,384元向訴外人丙○○買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証。嗣於原審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康邁所建。經被上訴人答辯後,上訴人才於99年4月7日具狀改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其主張先後不一,嚴重矛盾,足見其嗣後所述絕非事實。
(二)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其當無以買受為理由,再與訴外人丙○○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理。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ll月6日執行查封系爭建物時,債務人之媳 謝董美惠 亦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以債務人丙○○為起造人,惟已於10餘年出售云云,其陳述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較為相符。況原審95年度執字第171號執行事件,因系爭建物之爭執而無法全面點交。執行債務人丙○○之子媳、丁○○、董美惠亦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佔有及所有,參酌以上各情,足認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丙○○所有。至上訴人乃執行債務人丙○○之親兄弟,其提起本件訴訟僅在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具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取得之要件,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上開所有權亦包括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例亦揭示甚明。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質權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負証明之責。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丙○○所建,伊於82年5月12日以1,306,384元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4頁、第17頁反面),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抗辯上訴人縱受讓該建物,亦不能執此而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乃再改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僅係以訴外人丙○○名義向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中亦陳稱係伊出資興建云云。惟其前後所述,既屬不一,己難遽信為真。況其既稱係分別於82年5月12日、82年10月l日分別出資興建,興建原因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為去當地找工作而興建住處等語,但尚未尋得工作,即花費鉅款蓋屋以為尋找工作之用,對其委由何人興建一節,亦陳稱不知承攬人名稱(見本院卷第l9頁反面),此均顯與常情不符。且其又稱:房子蓋好後即交予訴外人丙○○使用(見本院卷第l9頁反面),亦與其前稱花鉅款蓋屋目的不符。再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丙○○之子丁○○於及其妻謝董美惠分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斗簡字第115號拆屋執行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建物由伊等建造(見本院卷第24頁、26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30752號執行案件中則稱:系爭房屋舟丙○○出名起造,於10餘年前出售予不詳姓名者,5、6年前由謝姓者承租云云。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足稽。渠等所述均不一致,而上訴人復為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丙○○之弟(見本院卷第l9頁),益証上訴人前揭所辯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等語,均無足取。從而,自難認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謂:依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等情以觀,系爭建物確為執行債務人丙○○所興建,其後亦無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縱上訴人曾向丙○○買受系爭房屋,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宇第2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之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丙○○,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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