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衣物前往臺中縣市場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第4列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必要採取之安全措施」、最末1列補充「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吳國銘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0月27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0870號函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衣物前往臺中縣市場販賣為業,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市場販售途中肇事,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車禍當時,被告正在執行附隨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員警吳國銘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至9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出血、胸部鈍挫傷併肝、腎挫傷及呼吸衰竭等等嚴重之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痛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學識及經濟狀況各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