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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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㈡未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