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重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6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0309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重元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重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9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該址房屋後方空地焚火燃燒廢棄物
,致使路上濃煙密佈,味道刺鼻,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中古車行準備開業在
整理場地,其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且房屋後方空地所堆置廢
棄輪胎數量甚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行為人竟不循正當
管道處理垃圾廢棄物,無正當理由即於上揭地點房屋後方空
地焚燒廢棄物,使現場濃煙密佈,已有危害過往人車安全之
虞,如不甚造成火勢延燒,對鄰近房屋形成之危害更鉅,其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
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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