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39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已用過)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
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76巷內(松樹宮)。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㈢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
㈣社維案件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
、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