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定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定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 李聰明 聯繫並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於同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謝定宏當場交付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聰明,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定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7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同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50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李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案發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沒有賺錢云云(本院卷第256頁),然其與李聰明並無特別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本案均坦承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55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1,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上開毒品及器具係其供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8頁),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未扣案
2.謝定宏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
1.本案扣案(113年7月8日扣案)
2.謝定宏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
1.另案扣案(113年6月14日扣案)
2.謝定宏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