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海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海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DMF-44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第11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應懸掛正確之車牌始得上路,竟為貪圖免於被稽查之利益,變造車牌而懸掛行駛,所為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查扣案變造之「DMF-44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