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信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並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便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被害人 陳玟 亘未提告訴)」。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邱信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並與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除被害人 陳玟亘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取得超過其匯款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外,其餘告訴人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利(見偵卷第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邱信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紫婕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聯邦、新光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紫婕」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信、新光、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中信、聯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中信、聯邦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新光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玟亘

(未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28分許

8,015元

聯邦帳戶

2

劉彥彤

(提告)

113年11月8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09分許

1萬3,012元

同上

3

吳芷漪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8,007元

同上

4

陳佑任

(提告)

113年11月8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5

王俊傑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09分許

3萬元

同上

6

袁鈺帛

(提告)

113年11月5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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