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張碩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慶祥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支付命令得合法提出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人格,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公司與公司董事長係各自獨立人格,故當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時,應表明為公司代表人之旨,始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此債權人以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應列公司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債務人為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為之,始為合法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民事裁定,惟本院以異議人並非債務人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支付命令,已於110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崑碁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碩芸之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0年3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但並非以債務人崑碁公司名義為之,異議人雖為債務人崑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崑碁公司係各自獨立人格,本院自無從以異議人於110年3月30日以個人名義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認定其係代表債務人崑碁公司提出異議。次查,異議人並非債務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異議,本不生支付命令合法異議之法律效果,且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5月3日更正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支付命令,已刪除異議人非債務人崑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異議人並已於110年5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理由,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並非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自不能合法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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